2012年1月26日,张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电瓶车沿萧山区市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源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市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源路路口左转弯的熊某驾驶的浙A8028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熊某报警。 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测试,但张某拒不配合。后经血液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经鉴定,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实测车速为30千米/小时,空载重量为73kg,属于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经责任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电瓶车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拒不配合民警进行酒精检测,应酌情从重处罚。
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驾驶超标电瓶车都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类案件要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首先,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速度和质量方面严重超过了国家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观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椅车、电瓶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超过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车为机动车。
其次,醉酒驾驶超标电瓶车上道行驶的危险性达到了危险驾驶所要规制的社会危害程度。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员的判断力、反应力和控制力会因醉酒而下降,其行为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和隐患,侵害的是道路交互与通行运输的正常秩序。
目前我国电瓶车普及程度高,其生产、销售环节不规范,超标电动车大量存在,如果对醉酒驾驶超标电瓶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打击面太大,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综合运用刑法总则和分则相应条款,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因案制宜,不应一律定罪处罚。对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定罪处罚。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犯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如果您遇到刑事问题,可以拔打免费刑事法律咨询电话:(同微信),专业刑事律师为您提供服务!
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政法委机关网)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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